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,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,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、发给营业执照,企业取得法人资格。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

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    (1)产品为社会所需要。    (2)有能源、原材料、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。    (3)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。    (4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。    (5)有自己的组织机构。    (6)有明确的经营范围。    (7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。

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:    (1)违反法律、法规被责令撤销。    (2)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。    (3)依法被宣告破产。    (4)其他原因。

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、分立或者终止时,必须保护其财产,依法清理债权、债务。

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、分立、终止,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,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