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、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,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,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、发给营业执照,企业取得法人资格。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。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 (1)产品为社会所需要。 (2)有能源、原材料、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。 (3)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。 (4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。 (5)有自己的组织机构。 (6)有明确的经营范围。 (7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。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: (1)违反法律、法规被责令撤销。 (2)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。 (3)依法被宣告破产。 (4)其他原因。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、分立或者终止时,必须保护其财产,依法清理债权、债务。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、分立、终止,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,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。